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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19年01月18日       供稿:张家口12345政府服务热线       编辑: admin       浏览: 1685次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主城区(桥东区、桥西区和经开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的登记备案、管理、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负责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工作。

市市场监管、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管执法、卫计、税务、消防、供水、供电、燃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三)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的;

(四)不符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出租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以原设计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设计用途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和车库的,不得出租供人居住。

第六条 出租居室十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人员达到十五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职责,并将相关登记信息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鼓励、支持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长期居住租赁合同,建立稳定的租赁关系。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和联系方式;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装修装饰和设施情况;

(三)租金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以及押金的数额和返还时间

(四)租赁期限、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转租和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六)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第九条 房屋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终止期限或者房屋经营管理权终止期限。

第十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承租人出示出租房屋的合法权属证明、出租人的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证明;

(二)查验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不得向未提供合法身份证件或者证明的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出租房屋;

(三)定期检查和维护出租房屋与设施、设备的安全,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确保使用安全;

(四)督促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及时登记;

(五)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六)协助相关部门依法实施房屋租赁管理,配合做好房屋租赁信息采集工作;

(七)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防治安隐患的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

(九)房屋租赁合同期内,房屋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租金调整次数和幅度的,出租人不得单方面提高租金标准;

(十)如实申报租金,依法纳税;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进入租赁房屋。当事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出租人可以进入租赁房屋情形的,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进入租赁房屋并提前通知承租人。

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证明;

(二)不得擅自转租、转让、转借出租房屋;

(三)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结构或者实施其他违法搭建行为;

(四)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出租人;

(五)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明人员;

(六)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发现同住或留宿人员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八)属于流动人口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登记;

(九)配合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的信息采集和检查工作,如实说明居住人员情况;

(十)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出租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或者所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的,以及未履行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检查、维修义务,妨碍或者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第十三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出卖房屋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

(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第十四条 在房屋租赁期内,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将租赁房屋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房屋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租赁期届满继续出租房屋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租赁合同对续租已经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出租人不再继续出租的,应当在租赁期届满前一个月通知承租人;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出租人提出解除前款规定的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应当至少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屋出租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街道、乡、镇等基层组织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以及房屋转租、续租或者租赁提前终止的,出租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备案单位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或者转租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三)出租人、代理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

(四)承租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五)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共有人的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证明和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备案当事人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或者负责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八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书面告知不予登记备案的理由。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的种类及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期限等信息。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信息实行统一规划、动态管理。相关 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信息交换共享机制。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网上登记备案。并与公安、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实现信息互通。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不同区域、不同类型租赁房屋的指导租金等房屋租赁信息。

第二十条 其他县(区)的房屋租赁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保障性住房的租赁按照国家、省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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