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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于2021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

发布日期:2021年04月02日       供稿:张家口发布       编辑: admin       浏览: 1267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范供水用水行为,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我市出台了《张家口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于2021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



张家口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范供水用水行为,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合法权益,依据《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河北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保障安全、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生活、生产、消防和市政管理等各项活动所需用水的总称。按用水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行业用水。

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居民生活、学校教育、学生生活用水、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托养机构等社会福利场所生活用水、社区组织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用水;特种行业用水是指纯净水、酿酒等以水为原料的制造业生产企业用水,桑拿、洗浴(大众桑拿、洗浴除外),洗车用水,歌舞厅、保龄球等娱乐场所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是指除居民生活和特种行业以外的其它用水。

第五条  城市供水是与民生紧密相关的重要公用事业,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城市供水政府责任制,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的财政投入,确保城市供水与城市建设协调同步发展。

鼓励开展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提高城市供水的智能化水平。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和监管工作;市水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和取水许可批准、自备水源用水监督管理、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相应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提高供水应急保障能力,应对供水突发事件,并定期组织不同级别、类型的供水应急处置演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查询城市供水水质信息,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水质检测信息;有权对污染供水水源、破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九条  对在城市供水用水、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水源地取水设施运行的监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水源地污染防治、排查整治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各类违法行为的惩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的管理和达标建设。

城市供水、生态环境、卫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用水水质安全沟通协调机制,确保城市供水水质安全。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开展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任何活动和行为。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适合作为饮用水的外调水和地表水,严格控制使用并保护地下水源。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原取用地下水作自备水源的,应当限期关闭并依法注销其取水许可证。确需新建自备水源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予以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满足其条件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封停自备水源,并注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市人民政府要求的县区,其供水水质应当符合本市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水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供水单位应当每周向当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监督检查,建立原水水质在线监控系统,定期公布原水水质信息。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供水单位。

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原水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报告生态环境、卫生、水行政、城市供水等相关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对措施。

当发生饮用水水源重大污染事件时,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制度,对供水单位的水质管理、生产流程等进行重点巡查,监督不合格的供水单位整改。

每年定期开展供水水质督察工作,并将督察结果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供水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供水水质信息。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定期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制度,完善水质检测配套设施建设,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本省、市有关规定确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开展水质自检工作;对于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生活饮用水供水全过程监管平台,健全出厂水、管网水、二次供水水质在线监测系统,确保水质安全。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和供水单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水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按照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同发展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批准后的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市水厂、管网等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包括城市水资源中长期供求,供水水源、污水资源化、水厂和供水管网建设等内容,并与水资源相关规划相协调。

水厂、加压泵站位置及用地面积应根据给水规模,结合城市长远发展规划,由规划部门提前预留建设用地,确保预留用地不被他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取水的饮用水水源地。不具备备用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依法建设地下水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供水水源。

第二十三条  鼓励供水单位将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向周边城乡区域不断延伸,逐步实现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涉水产品安全卫生标准、国家质量标准,并符合接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有关技术要求。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城市供水、卫生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供水单位。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二十七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阶梯水价实施要求进行水表出户改造,出户改造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城市供水等主管部门编制改造计划并实施。

新建居民住宅水表和已建居民住宅水表出户改造应当积极推行智能化计量管理。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或供水管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设置市政消火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工程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将消火栓建设情况和相关工程档案报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四章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鼓励建设单位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委托供水单位统一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其设计方案应当邀请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达到二次供水设施规范化、标准化、智能化建设要求。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将二次供水设施方案报备供水单位。

第三十一条  高层建筑采用竖向分区供水时,应充分考虑市政管网供水压力。压力稳定区域公共供水管网直供层数不宜超过四层。

居民建筑入户管给水压力不应大于0.35MPa,卫生器具最低工作压力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要求。

第三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应满足公共供水管网压力。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但不得对公共供水管网造成损害。

第三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并符合卫生和安全防范标准要求,不得与消防、非生活饮用水等设施混用。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有防倒流污染措施及其他供水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城市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产权人)应当依法组织并邀请供水单位、城市供水和卫生主管部门参与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三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可通过合同约定方式委托供水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经双方验收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标准的,可以直接委托供水单位并签订委托合同。不符合的应当实施改造,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签订委托合同。

二次供水委托合同应当明确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权利、义务、责任和费用标准等。受委托人必须做好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保障供水安全;委托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有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未移交供水单位统一维护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的管理单位进行日常维护和运行管理,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二次供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并建立健全相应工作台账。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于清洗、消毒三日前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并在清洗、消毒后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五章  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以单元结算水表、户表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供水侧)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用水端以后的(用水侧)由用户或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住宅小区、单位建筑区划内的园林、环卫、消防等区域共用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负责维护和管理。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费用按照产权归属,由产权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非因城市供水单位原因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无法正常使用的,由产权人或产权单位负责维修,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委托供水单位维修的应承担相应维修费用。

第三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两侧各3米范围为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由供水单位设立明显保护标志。已有建(构)筑物应逐步迁移至安全保护范围以外。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及构筑物,堆放土方及杂物;

(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水产养殖;

(三)埋设线杆、种植深根系植物;

(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行为。

第四十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供水单位查明地下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和损坏赔偿协议。

因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立即通知城市供水单位进行抢修,并向所辖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事故或供水管道爆裂时,供水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向所辖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特殊情况下可先行进入现场进行抢修,随后向有关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供水单位同意,报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改装、迁移的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供水单位无偿移交。

第四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检查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供水单位对城市供水设施的检查和维护管理。

对老旧、破损严重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应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当地城市建设投资计划,进行更新改造。

第四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计划检修城市供水设施或者更换设备。当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供水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户。

第四十六条  供水单位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施工抢修和维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供水单位抢修和维修城市供水设施。

第四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设置市政消火栓,根据实际配备专兼职检修人员,负责市政消火栓的安装、维修和保养工作,由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监督和使用。

消防救援机构应定期对公共消防设施进行测试,及时发现故障隐患并及时通知供水单位进行排除。

市政消火栓、消防用水及供水管网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市政消火栓前应当加装计量器具。除用于消防应急抢险救援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从消防设施取水,任何人对此违法行为都有举报的权利。对私自取水的行为,供水单位应立即制止并按取水量收取相应费用。

第四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市政消防设施建设、管理档案,定期对市政消防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保证设施正常运行。供水单位应当与消防救援机构形成长效联动工作机制,会同消防救援机构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市政消防设施的核查工作,确定市政消防设施的数量、位置等相关信息,并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供水用水服务

第四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可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城市公共供水特许经营权实施工作,确定公共供水单位,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与确定的公共供水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单位进行评估考核。

第五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城市供水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

(二)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设立用户服务中心,全面负责供水经营与服务等各方面的业务受理;用户服务中心应当建立首问负责、限时办结、AB角等制度,公开业务受理范围、办事程序、受理时限、服务承诺、投诉电话以及收费标准等服务内容,向用户提供一站式服务,不予受理的业务应当明确告知不受理原因;

(四)设置供水服务热线,全天(二十四小时)接受用户咨询、求助及投诉,并与当地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联动;受理用户咨询与投诉后应当在两小时内作出答复,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对处理期限内不能解决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提出处理方案,并在承诺的时限内处理完毕;

(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等,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制定和完善义务监督员制度;每年通过发放调查问卷,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用户对行业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一条  供水单位直接从事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管道维修、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工作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取得健康证明并经卫生知识和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患有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工作。

第五十二条  城市供水用水双方应当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制式的收费凭证。

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制度和非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城市市政、绿化、消防和市容等公共用水应当计量缴费。

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应当单独安装结算水表,共用一块结算水表的,按照最高供水价格收取水费。

第五十四条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城市公用事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水。

第五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城市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签订临时供水用水协议,按照约定使用。

第五十六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规定的水价标准和计量数值按时缴付水费,不得拖欠和拒缴;逾期不缴付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催缴,并通知用户。

无正当理由或者特殊原因拒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措施。用户缴纳水费后,供水单位应当在四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五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结算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或者到期轮换。经检定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更换。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验,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供水单位应当负责更换水表,支付检验费和相关费用,并退还多收取的水费。

结算水表长期损坏无法计算用水量的,由供水单位按照该用户水表损坏前三个月用水量平均值计算用水量收取水费。

第五十八条  供水单位因工程施工和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因发生灾难或者紧急事故未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供水公共管网阀门或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公共消防设施和庭院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

(二)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

(三)擅自改装、更换、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四)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五)擅自在二次供水设施取水口取水或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行为的,由供水单位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常用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非法取水时间按照查证的实际非法取水天数认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或者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建设,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而未配套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建设,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以及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或者庭院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改装、更换、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以及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选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包括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四)供水设施是指水泵机组及电气设备、供水厂、净水车间、输配水管网、二次加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观测及计量仪表等。

(五)结算水表是指经具有检定资质部门或单位检定合格后,由城市供水企业作为与用户之间结算依据的水表。

(六)二次供水是指将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经贮存、加压或者通过水处理设备采用过滤、吸附、软化、消毒等措施再处理后,由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七)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泵房、供水管道、阀门、水池(水箱、水塔)、压力水容器、水泵、电器设备、电控装置、消毒设备、自动控制与监视系统等相关设备。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1993年发布的《张家口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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